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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心中学管理制度汇编

2007年11月17日 08:54:41 来源:宁夏同心县同心中学 访问量:762

目 录
一. 教育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3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9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  11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15
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  ???????????????????????????  19
6.未成年人保护法  ???????????????????????????????????????  21
7.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  26
8.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  ???????????????????????????????????  26
9、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  29
10、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  31
1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34
12、同心县中小学教职工管理办法  ??????????????????????????  37
二、岗位职责
1、党支部书记职责  ???????????????????????????????????????  40
2、校长职责  ?????????????????????????????????????????????  40
3、副校长(政教)职责  ???????????????????????????????????  40
4、副校长(教学)职责  ???????????????????????????????????  41
5、副校长(后勤)职责  ???????????????????????????????????  41
6、工会主席职责  ?????????????????????????????????????????  41
7、团委书记职责  ?????????????????????????????????????????  41
8、办公室主任职责  ???????????????????????????????????????  42
9、办公室副主任职责  ?????????????????????????????????????  42
10、政教主任职责  ????????????????????????????????????????  42
11、政教副主任职责  ??????????????????????????????????????  43
12、年级组长职责  ????????????????????????????????????????  43
13、班主任职责  ??????????????????????????????????????????  43
14、教务主任职责  ????????????????????????????????????????  44
15、教务副主任(一)职责  ????????????????????????????????  44
16、教务副主任(二)职责  ????????????????????????????????  45
17、教务员(一)职责  ????????????????????????????????????  45
18、教务员(二)职责  ????????????????????????????????????  45
19、学籍管理员职责  ??????????????????????????????????????  46
20、教改室主任职责  ??????????????????????????????????????  46
21、教研组长职责  ????????????????????????????????????????  46
22、备课组长职责  ????????????????????????????????????????  47
23、同心中学教师职责  ????????????????????????????????????  47
24、档案管理员职责  ??????????????????????????????????????  48
25、文印人员职责  ????????????????????????????????????????  48
26、体育教练员职责  ??????????????????????????????????????  48
27、图书管理员职责  ??????????????????????????????????????  49
28、阅览室、资料室管理员职责  ????????????????????????????  49
29、实验员职责  ??????????????????????????????????????????  49
30、电教员职责  ??????????????????????????????????????????  50
31、总务主任职责  ????????????????????????????????????????  50
32、总务副主任职责  ??????????????????????????????????????  50
33、校医职责  ????????????????????????????????????????????  51
34、门卫职责  ????????????????????????????????????????????  51
35、报帐员职责  ??????????????????????????????????????????  51
36、保管员职责  ??????????????????????????????????????????  52
37、电工职责  ????????????????????????????????????????????  52
38、水暖工职责  ??????????????????????????????????????????  52
39、锅炉工职责  ??????????????????????????????????????????  52
40、清洁工职责  ??????????????????????????????????????????  53
三、规章制度
41、同心中学教职工月考核奖惩制度  ????????????????????????  53
42、同心中学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  54
43、安全保卫制度  ????????????????????????????????????????  55
44、安全防火制度  ????????????????????????????????????????  55
45、护校制度  ????????????????????????????????????????????  56
46、财务工作制度  ????????????????????????????????????????  56
47、危险药品管理制度  ????????????????????????????????????  57
48、同心中学食堂制度  ????????????????????????????????????  57
49、同心中学卫生管理制度  ????????????????????????????????  57

 

 

 

 

 


一、教 育 法 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七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三章 就 学
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困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童学校(班)的设置,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哑学校(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并制订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规划,使学校分期分批达到前款所列的办学条件标准,并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或者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负责筹措。
中央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部分应当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科书和文具纸张按时、按质、按量供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
校长和教师的在职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一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始业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针。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教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 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
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 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
(2000年6月22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来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机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现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六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处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行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修订)
一.依法治教。学习和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在教育教学中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爱岗敬业。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育人,注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
三.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
四.严谨治学。树立优良学风,刻苦钻研业务,不断学习新知识,探索教育教学规律,改进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和科研水平。
五.团结协作。谦虚谨慎、尊重同志,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维护其他教师在学生中的威信,关心集体,维护学校荣誉,共创文明校风。
六.尊重家长。主动与学生家长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取得支持与配合。积极宣传科学的教育思想和方法,不训斥、指责学生家长。
七.廉洁从教。坚守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利用职责之便谋求私利。
八.为人师表。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衣着整洁得体,语言规范健康,举止文明礼貌,严于律已,作风正派,以身作则,注重身教。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
(1998年3月16日国家教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德育即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和心理品质教育,是中小学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工作起着导向、动力、保证作用。
第三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第一位。
  第四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要坚持从本地区实际和青少年儿童的实际出发,遵循中小学生思想品德形成的规律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整体规划中小学德育体系。
  第五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学生成为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遵纪守法的公民。在这个基础上,引导他们逐步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思想觉悟,并为使他们中的优秀分子将来能够成为坚定的共产主义者奠定基础。
  第六条 小学、初中、高中阶段具体的德育目标、德育内容、德育实施途径等均遵照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小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大纲》施行。
  第七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要注意同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等紧密结合,要注意同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促进形成良好的社区育人环境。
  第八条 中小学德育的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应当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根据形势的发展不断充实和完善。
  第九条 德育科研是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指导下,为教育行政部门的决策服务。
  第二章 管 理 职 责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基本规章,宏观指导全国的中小学德育工作、校外教育工作、工读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或确定主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职能机构,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设立或确定主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职能机构,也可由专职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德育科学研究部门和学术团体的作用,鼓励德育科研人员与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和中小学教师密切合作开展课题的研究,还要为德育科研人员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德育工作应实行校长负责的领导管理体制。中小学校长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主持制定切实可行的德育工作计划,组织全体教师、职工,通过课内外、校内外各种教育途径,实施《小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大纲》。
  第十五条 普通中学要明确专门机构主管德育工作。城市小学、农村乡镇中心小学应有一名教导主任分管德育工作。
  第十六条 少先队和共青团工作是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小学校要充分发挥少先队和共青团组织协助学校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作用。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通过书面征询、重点调查、访谈等多种方式了解社会各界对学校德育工作的评价以及学生毕业后的品德表现,不断改进德育工作。
  第三章 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十八条 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是小学生和中学生的必修课程。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教材包括:课本、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和图册、音像教材、教学软件等。
  第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课程建设;组织审定(查)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教材。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指导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教学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教学计划、《课程标准》。各级教学研究机构中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研员具体组织教师的培训工作、开展教学研究和教学评估,帮助教师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有计划地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必须按照课程计划开设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不得减少课时或挪作它用。中小学校要通过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考核,了解学生对所学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常识的理解程度及其运用的基本能力。
  第四章 常 规 教 育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及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要求,建立升降国旗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每年应当结合国家的重要节日、纪念日及各民族传统节日,引导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并逐步形成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切实保证校会、班会、团队会、社会实践的时间。小学、初中、高中每学年应分别用1~3天、5天、7天的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德育基地、少年军校或其他适宜的场所进行参观、训练等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形成良好的校风。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应实行定期评定学生品德行为和定期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中学)、优秀班集体的制度。评定的标准、方法、程序,依据《中学德育大纲》和《小学德育纲要》施行。学生的品德行为评定结果应当通知本人及其家长,记入学生手册,并作为学生升学、就业、参军的品德考查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屡教不改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受处分学生已改正错误的,要及时撤销其处分。
  第五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是学校德育工作的基本力量。学校党组织的负责人、主管德育工作的行政人员、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班主任、共青团团委书记和少先队大队辅导员是中小学校德育工作的骨干力量。中小学德育工作者要注重德育的科学研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努力培养造就中小学德育专家、德育特级教师和高级教师,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的教学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要认真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依法执教,热爱学生,尊重家长,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廉洁从教,为人师表。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除应具备国家法定的教师资格外,还应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较丰富的社会科学知识和从事德育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和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要承担培养、培训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他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全体教师、职工都有培养学生良好品德的责任。学校要明确确定教师、职工通过教学、管理、服务工作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的职责和要求,并认真核查落实。
  第六章 物 质 保 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为开展德育工作提供经费保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不断完善、优化教育手段,提供德育工作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建立德育资料库。中小学校要为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订阅必备的教学参考书、报刊杂志,努力配齐教学仪器设备。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在校园内适当位置设立旗台、旗杆,张贴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室内要挂国旗。校园环境建设要有利于陶冶学生的情操,培养良好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中小学生德育基地,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场所。
  第七章 学校、家庭与社会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要通过建立家长委员会、开办家长学校、家长接待日、家长会、家庭访问等方式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思想,改进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水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利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媒大力普及家庭教育的科学常识;要与工会、妇联组织密切合作,落实《家长教育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争取、鼓励社会各界和各方面人士以各种方式对中小学德育工作提供支持,充分利用社会上各种适宜教育的场所,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大众传媒为中小学生提供有益的精神文明作品;积极参与建立社区教育委员会的工作,优化社区育人环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8年4月1日起实行。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1992年6月 10日颁发)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创设良好育人环境,保障学校和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校内环境及所处周围环境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是教职工和学生工作、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应做到环境整洁优美,风气积极向上,设施完好,秩序正常,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阵地。
第四条 在学校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校长工作的重要职责。校长应该负责将校园环境建设列入工作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状况列为对校长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校园内教学区、体育活动区、生活区和生产劳动区等布局应合理,避免相互干扰。学校校舍应坚固、适用,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维修。学校校园要绿化、美化。
第六条 学校要形成方向正确、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校风。教师要模范执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言行一致,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学校要严格按照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和训练学生。
第七条 校长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教学计划,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经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学生停课参加社会活动。
第八条 要严格执行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国旗要合乎规定,无损、无污迹、旗杆直立,位置适宜。
第九条 学校要按规定悬挂领袖像,张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和世界地图,张贴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守则,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板报、阅报栏、供展览用橱窗,开辟图书室、阅览室、团队活动室和教育展览室。
第十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中进行宗教活动,不允许在学校向学生宣传宗教。
第十一条 严禁宣传暴力、凶杀、色情、恐怖、迷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在学校中传播。坚决抵制赌博、酗酒、不健康的歌曲和封建迷信活动对学生的影响。
第十二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在教学设施,饮水饮食,取暖、用电,开展体育、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等方面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师生安全。学校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财务、档案、食堂、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部门和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节假日要安排人员值班、护校。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非学校及学校人员的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或穿行学校。经许可进入学校的车辆要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公共卫生制度。校园要整洁、有序。宿舍空气流通,被褥干净,物件安置有序。食堂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厕所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洁。
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预防传染病在校园内传播。
第十五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依傍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不允许校园周围的建筑影响学校教室采光、通风。对已经造成影响的应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治理。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的污染(包括噪声)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设立精神病院、传染病医院。对已经造成危害和影响的,应要求其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六条 执行文化部、公安部的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不允许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十七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所属地域内放牧、种植作物、打场、堆物、取土、采石。
严禁在校园内建造、恢复祠堂、庙宇、坟茔等。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应依具体情况,按以下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属学校行政管理不当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一定影响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校长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后果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提请政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工商管理范畴的,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有关法规处理。
(三)属民事范畴的,提请当地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报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构成犯罪的,交由政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和维护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体育课教学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活动。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八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体育课的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九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第三章 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四章 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生的运动技术水平。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第十三条 学校对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并注意改善他们的营养。普通高等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
普通小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范围内举行,普通中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自治州、市范围内举行。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行。
第十五条 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学生参加国际学生体育竞赛。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体育竞赛制度和规定,树立良好的赛风。
第五章 体育教师
第十七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除普通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体育教师的配备应当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
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六章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二十条 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各类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学校体育器材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社会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或者破坏体育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国家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由一位副校(院)长主管体育工作,在制定计划、总结工作、评选先进时,应当把体育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把学校体育工作作为一项工作内容,教育和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学校的卫生部门应当与体育管理部门互相配合,搞好体育卫生工作。总务部门应当搞好学校体育工作的后勤保障。
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大、中学生体育协会等组织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高等体育院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1979年10月5日发布的《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 导。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同心县中小学教职工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教职工队伍管理,建设一支具有良好师德修养和较高业务素质的教职工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同心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干部管理
1、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的校长由教育文化体育局推荐、考察或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和聘任。其他中小学校长由教育文化体育局选拔任用并归口管理。
2、中小学中层干部任职,由学校推荐,教育文化体育局考察任命。
3、抢先中小学校长聘任制,逐步建立校长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机制。实行校长任期制,可以连聘连任。
4、教育文化体育局根据工作需要在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所任命的干部进行交流使用。
二、教师工作常规
   5、严守工作纪律,遵守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不迟到、早退和旷课。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服从组织安排,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学校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6、关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得随意停课。做好家访,定期召开家长会,搞好家校配合教育,不得指责和训斥学生家长。
    7、恪守社会公德,规范职业行为。衣着整洁,仪表端庄,行为举止文明礼貌,语言规范健康,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团结同志,廉洁从教。上班期间不得饮酒,上课时不吸烟和使用通讯工具,不随意离开教室,不做与教学无关的事,非特殊情况不坐着上课。不得强制学生购买教学辅助资料,不向学生推销商品,不向学生和家长索要财物,不利用职务谋取私利。不得在工作日及公共场所打麻将、扑克,不得参与黄赌毒、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8、认真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觉做到教学“六认真”,即认真备课、认真上课、认真布置与批改作业、认真辅导、认真组织课外活动和认真考核。每学期制定好工作计划,做好工作总结。
9.积极参加教研教改活动。立足本职,开展教学研究、教改实(试)验和教育科研,撰写论文、著书立说。每学年必须上公开课2节以上,每学期听课10节以上(教龄10年以下的青年教师听课15节以上),评课2节以上,撰写优秀教案、教学心得或教学论文一篇以上,积极参加课题研究。
    10、认真对待考核工作。坚持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评先评优的依据。
    11、请假制度:
(1)学校书记、校长因病因事(因公外出)请假由局长审批。
    (2)教职工因病因事请假,病假1 5天以内,事假5天以内由校长审批;超过规定时限的病、事假,由校长签注意见,分管副局长审批;病事假超过1个月以上,由局务会议研究决定(病假须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有效证明)。
    (3)正常婚、丧、产假规定:
    婚假10天;丧假7天;生育假、产假90天(含假期),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增假30天;流(引)产假40天;假期问享受全额工资待遇。
    (4)学校坚持教职工考勤登记制度。对组织纪律涣散,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逾假不归的,其离岗期间按旷工处理。
    (5)违犯计划生育政策生育者按有关规定处理,且不享受国家规定产假,按病假对待。
    (6)教职工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事假:6—10天扣除全月奖励工资;10天以上只发基础工资。
    病假:15—30天扣除全月奖励工资;超过一个月且在一学期内只发基础工资。
    身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者,住院期间工资待遇经学校行政会议研究决定报教育文化体育局审定后方可享受全额工资待遇。身患绝症、精神分裂症的和因公负伤的教职工在治疗期间全额享受工资待遇。
    旷工:凡教师无故旷课两节(非教学人员以天计),按旷工一天对待。每旷工一天,停发一日工资,并扣发当月奖励工资。一学期旷工累计超过5天停发日工资,扣发半年奖励工资;一学期旷工累计超过1 5天,停发日工资,扣发全年奖励工资;一学期旷工累计超过.20天,停发半年工资。旷工超过30天者,按长期不上班对待,并停发工资。对无故不上班时间长达半年之久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旷工人员名单由学校及时上报教育文化体育局。
    12、周课时量:
    (1)语文、数学、英语教师周课时量为10一12节;理化生、政史地、音体美、劳技课及信息技术教师周课时量为1 2—1 4节。
    (2)校长(副校长)周课时量为3—6节,主任周课时量为6-8节。
三、教师聘用
    13、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凡我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层次的教师资格。
    14、深化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推行教师聘用制。认真执行《同心县中小学教师全员聘任制实施方案》(同政发【2004】80号文件)。严禁教师脱岗从事其他工作,不得擅自请人或雇人顶班代课或另谋职业。否则停发其工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15、加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严格控制编制总额。对超编单位的教职工,实行分流支教,对暂时缺编的单位,按规定程序公开招聘补充。
(1)严禁超编聘请代课教师,缺编单位确需聘请代课教师的,报教育文化体育局批准。
(2)严禁教师脱岗从事其他工作,不得擅自请人或雇人顶班代课或另谋职业。否则停发其工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16、新补充教师均实行聘任制。
    (1)面向缺岗单位教师,一经录用,必须按时到岗,否则取消录用资格。
    (2)新录用教师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满合格者可续聘,不合格者延长试用期一年,仍不合格者,予以解聘、辞退。
    17、按需设岗、平等竞争、择优聘任,实行教师聘任制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离制度。
四、教师调配
18、凡属本县教育内部调动的教职工,均须代理人局面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因工作需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教育文化体育局方可研究:
(1)夫妻两地分居,且在本单位工作满五年以上者。
(2)家庭确实具有特殊困难需就近照顾,且本人工作认真,成绩突出者。
19、凡属调出县外教育系统的教职工,须本人局面申请,所在单位同意,教育文化体育局方可研究。
20、凡申请调入县内教育系统工作的教职工,是干部且有相应层次的教师资格,身体健康,年龄在40岁以下,因工作需要者,教育文化体育局方可研究。
21、继续实行城镇教师轮流到农村学校支教制度。支教教师一经确定,必须按时到岗,不得请假。否则,按第15条第2款规定执行。
五、培训提高
22、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决定》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我校教师进行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政治、业务水平。
    23、各学校配合教育文化体育局搞好学历不合格教师的培训和合格教师继续教育工作,逐步提高教师的合格率和业务能力。
24、坚持以在职学习为主,离职进修为辅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电大、函授、自学考试等各种形式的进修和培训,做到专业对口,学有所用。
25、搞好各类中小学校长的中短期培训工作,坚持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
六、工资福利
26、全县教职工的工资按编制定额包干,教育文化体育局依据核编人数划拨工资。
27、各学校(园)保证教职工基本工资的发放,对决定扣发工资的人员上报教育文化体育局审核并扣除。
    28、落聘人员在待聘期间,按基本工资发给生活费,工龄可连续计算,但不参加本单位晋职、晋级,年度考核等次确定为基本合格。
    29、教职工因工致伤(残),不能正常工作的,享受全额工资待遇。
    30、教职工死亡后,学校及时上报教育文化体育局,其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退休、辞退
31、教师到龄退休或批准退休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如不办理手续,按退休工资执行,调整工资时按退休标准办理。
    32、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仍不能改正的,予以辞退并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撤销教师资格:
    (1)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2)体罚学生、侮辱学生,对学生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影响恶劣的。
(3)违背职业道德,品行不端,给学校造成极坏影响的。
    (4)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学校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5)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6)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符合开除条件的。
八、档案管理
33、教职工个人从事档案由教育文化体育局统一管理。
34、教师业务档案由学校安排专人管理,将教职工德、能、勤、绩等材料及时归档。
35、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此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执行中如遇上级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36、本规定由教育文化体育局负责解释。
                      
二、岗位职责
党支部书记职责
一、对学校行政工作实行保证和监督。
二、宣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
三、按照“文明单位”的要求,组织和领导学校精神文明建设。
四、加强对党的思想教育,提高党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充分发挥党员在学校各项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五、安排党的组织生活,学习党的文件,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教育党员遵守党纪国法。
六、密切联系群众,经常了解群众对党总支和校行政工作的意见。
七、组织教职工的政治学习,做好教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师德教育。
八、领导工会,共青团和妇女工作,发挥群众团体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九、协调各民主党派在学校的活动,注意发挥其成员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十、抓好干部队伍建设,培养选拔和考察干部,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十一、主持党支委员会议,主持学校中心组学习会议。
校长职责
一、按照校长负责制的要求,全面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行使校长职权,履行校长职责,接受民主监督。
二、接受上级党委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并执行其决议。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对学生的全面发展负责。
三、领导和组织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四、遵循教育规律,勇于改革创新。制定学校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学期、学年计划,健全学校管理工作的指挥系统,协调各部门关系,共同完成总体目标。
五、领导建立、健全和修订、废止有关全校性的规章制度,强化管理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六、组织和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搞好精神文明建设;贯彻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加强同家长、校友及社会各界的广泛联系。发扬良好校风,优化育人环境。
七、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教师队伍的综合素质,培养青年教师、骨干教师和科研教师队伍。建立教职工的考核制度,决定对教职工的聘任和奖惩。
八、实行校务公开,坚持科学管理和民主管理。
九、领导校办企业,努力创收,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福利待遇。
十、支持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的工作,向教代会作校长工作报告。
十一、主持学校行政办公会议。
副校长(政教)职责
一、协助校长领导学校行政工作。
二、具体负责学生德育工作,综合治理安全保卫工作,体育卫生工作,分管政教处。
三、根据学校发展规划和办学目标,协助校长制定学期及学年工作计划,指导分管科室拟定部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总结计划完成情况。
四、开展德育工作理论研究、学习和交流。
五、负责全校班主任的选拔、聘任和考核,参与对年级组长的选定与考核,并落实对班主任和年级组长的奖惩规定。
六、按领导分工,受校长委托,抓好蹲点年级和教研组的教育教学工作。
七、完成党总支和校行政交办的其它工作。
副校长(教学)职责
一、协助校长领导学校行政工作。
二、具体负责学校教学工作,分管教务处、教改室及两处室下属各教研组、图书馆、实验室、电教室。
三、根据学校发展规划和办学目标,协助校长制定学校及学年工作计划,指导分管科室拟定部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总结计划完成情况。
四、深入年级组、教研组、深入课堂,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抓倾向性问题和薄弱环节。
五、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教师队伍的综合素质,培养青年教师,骨干教师,科研教师和学科带头人,关心教师业务进修,有计划、有目的地采取多种形式逐步提高师资水平。
六、开展教育教学理论的研究,学习和交流,指导和推动教学科研。
七、按规定做好教师和教务处,教研室人员岗位职责的检查、考核和奖惩。
副校长(后勤)职责
一、协助校长领导学校行政工作。
二、具体负责学校的后勤工作,保证常规教学条件,改善办学条件,负责财经收入与支出,师生的福利、生活、校产管理及其他为学校工作服务的后勤工作,培训安排后勤人员,协调外单位关系。
三、指导总务处、年级组、班主任、教师、后勤人员的工作。
四、协调后勤工作跟其他部门工作的关系。
五、协助校长抓好全盘工作。
工会主席职责
一、召开工会委员会会议,发挥工会集体领导的作用。
二、建立和健全工会各项制度,检查执行情况。
三、配合行政开展教学研究活动。
四、组织教职工文体活动,丰富教职工的业余生活。
五、关心群众生活,维护教职工尤其是女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工作。
六、健全工会财务制度,检查执行情况。
七、按期召开教代会,履行教代会常设机构的职责。
八、指导女工委员会按计划开展女工活动。
团委书记职责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达、执行学校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决定、决议。
二、制定并落实团委工作计划,向团委委员会、团员大会、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报告工作。
三、定期召开团员大会、团委委员会,组织和安排各班每周一次的团队会。
四、经常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了解团队员的思想状况,从团队员的实际出发,搞好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等思想教育活动。配合其它处室开展有关教育活动。
五、做好团的组织发展工作及团队评优、表彰工作。指导业余团校、教工团支部工作。
六、抓好团组织自身建设。深入年级班级听取师生对团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团队工作。
办公室主任职责
一、协助书记、校长做好教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安排教职工的政治学习。
二、协调、平衡各处室的关系,提出行政办公会议的议事日程。
三、草拟学校重要文件,督促检查学校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协助校长拟定各项规章制度。
五、负责学校的文秘、人事、工资、晋级、退休、档案工作,做好收发文和行文起草的签发。
六、负责学校对外联系和接待工作。
七、负责完成书记校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办公室副主任职责
1.协助主任负责校长办公室工作,主任不在时主持办公室工作;
  2.负责接待上级及兄弟单位领导来校办理公务和参观访问事宜;
  3.协助管理协调综合事务、档案工作,努力开创工作局面,强化管理,为学院建设发展服务;
  4.完成书记和校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政教主任职责
一、根据学校工作计划,制定并实施本处工作计划,安排每月工作重点,期末年末分别作出工作总结。
二、协助校长、分管副校长指导和组织学生爱国主义教育、集体主义教育及社会主义教育活动,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掌握学生动态,评定各项活动的成绩。
三、召开年级组长、班主任会议,指导年级组和班主任制定工作计划,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制定班主任工作考核细则,实施班级量化考核工作,向校长、分管副校长提供对班主任的聘任、奖惩意见和有关资料。
五、指导和组织班主任做好学生操作评定工作,负责对“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及“先进班集体”的评选。负责对违纪学生的教育和处分。
六、向校长、分管副校长提出招生、编班的具体意见并组织实施,指导学籍管理工作。
七、组织学生军训、文艺会演及社会实践活动。
八、负责学校的综合治理安全保卫,校园文化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九、指导学生会工作;召开校级家长委员会议,推动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有机结合。
十、管理政教处内部事务,定期召开处务会议。
十一、制定本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并负责对本处人员进行考核,向校长、分管副校长提供本处人员聘任、奖惩的意见和有关资料。
政教处副主任职责
一、协助主任了解全校学生的思想现状,经常不断分析学生的思想动态,具体抓好全校德育工作。
二、认真抓好全校学生的纪律管理和卫生工作,实现学生管理工作的正规化和规范化。
三、认真组织协调好全校各年级的社会实践活动,建立并逐步完善学校的社会实践基地。
四、管理政教处部分文秘工作,负责起草政教处部分规章制度、学年计划、经验总结等文件。
五、指导学生会工作。
六、配合主任加强德育工作,侧重抓好分管年级的德育工作。
七、认真准确地搞好班主任工作考核和班级量化考核工作。
年级组长职责
一、根据学校工作计划,制定年级工作计划,做好期末总结工作。
二、组织全年级教师贯彻《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守则》、《同心中学“三统一,一禁止”的实施意见》等条例,抓好本年级的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年级的思想教育活动,文体活动。
四、负责本年级班主任的考勤及有关考核。
五、召开年级组会议商量阶段性工作。
六、协调任课教师关系,做好年级教师思想工作,分析掌握年级教学情况和学生学习情况。
七、召开本年级学生家长会。
八、协助团队开展本年级团队活动。
九、配合政教处指导班主任工作。
十、配合教务处搞好本年级教学工作。
班主任职责
一、通过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等思想政治教育,进行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二、制定班主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期末写好工作总结。
三、对学生进行学习目的、学习制度、学习方法的指导和教育,培养良好的班风、学风。
四、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义务劳动、文体活动和课外活动。
五、加强班级日常管理,认真坚持“四到位(早操到位、早读到位、班会到位、晚自习到位),三清扫(早晨、中午、下午三次清扫)”。
六、定期召开班干部会议,培养班干部,指导团队活动。
七、组织评选本班“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写好操行评语,评定操行等级,提出对学生的奖励和处分意见。
八、主动与家长联系,进行家访,开好家长会。
九、认真执行班会、团队会制度。
十、认真做好后进生转化工作,及时填写谈话记录。
教务主任职责
一、学期末做好教务处工作总结,提出下学期教师安排的初步意见,制定新学期教务处工作计划。
二、按照教学计划,全面安排教学、教务各项工作,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
三、经常深入教学实际,认真听课,参加并检查教研组、备课组活动,组织评教评学活动,了解掌握教学情况,并加以分析研究,推动教学质量的提高。
四、搞好常规教学质量的检查、评定工作(包括平时检查、期中、期末、毕业、升学考试)。开好年级、学科的质量分析会和全校教学质量分析会。总结得失,提出改进教学及提高质量的初步意见。
五、按照各类目标管理和考核评估办法,做好教师以及教研组、备课组的考核评估工作。
六、召开教研组长、备课组长会议,指导教研组、备课组工作。
七、负责高中毕业班的工作。制定、实施毕业班工作计划,阶段工作的安排,做好毕业班质量分析。
八、做好教务处制度建设,加强内部管理工作,以保证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运转。
九、组织并管理高中第二课堂的教学工作。
十、和教改室合作共同搞好教师队伍的建设。坚持“学习理论、专题研究、教学实践、总结交流”四结合原则,搞好教学研究工作,搞好青年教师的培养工作。
十一、做好现代教育技术的应用、推广、总结、评定工作。
十二、对教学、教辅用书等的证订,做到严格把关,按规定办理。
十三、制定本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并负责对本处人员进行考评,向校长和分管副校长提供本处人员聘任、奖惩的意见和有关资料。
十四、配合其它处室做好需要共同完成的工作。
教务处副主任(一)职责
一、协助主任制定实施工作计划,领导处务工作,完成工作任务。
二、认真抓好分管年级的教学工作。
三、具体组织实施毕业班的工作方针、意见和安排。
四、认真抓好教研组活动及教学研究、教学改革实施工作。
五、组织好分管学科竞赛辅导活动及其他第二课堂活动。
六、认真抓好分管年级各类考试考务工作。
七、负责编写教务处分管年级和学科的计划、文件、经验总结。
八、搞好常规教学质量的检查、评定工作。(包括平时检查及期中、期末、毕业、升学考试)。搞好年级、学科的质量分析会和全校教学质量分析会,总结得失,提出改进教学及提高质量的初步意见。
九、按照各级、各类目标管理和考核评估意见,做好各种考核工作。
十、做好教务处内部资料和教学资料的管理工作。
十一、召开教研组长、备课组长会议和处务会议,做好会议记录。
十二、做好现代教育技术的应用、推广、总结评定工作。
十三、配合其他处室做好需要共同完成的工作。
教务处副主任(二)职责
一、协助主任制定实施教务处工作计划,参与领导处务工作,完成工作任务。
二、具体负责学校理、化、生实验室、图书馆、电教室管理工作。学期末做好上述三室的工作总结,安排新学期的工作计划,按规定建章立制,规范管理。
三、深入教学实际,认真听课,组织计算机观摩课、研讨课、示范课,推动现代教育技术的应用。做好电教工作经验的总结。
四、负责提出学校电教软、硬件配备的建议、规划。
五、具体负责电教辅助教学工作,搞好学校教师计算机使用培训和课件的开发、管理工作。
六、搞好计算机课的开设和计算机兴趣小组工作。
七、负责实验教学的管理。
八、负责教师年度考核资料中学生问卷统计安排。
九、配合其它处室做好需要共同完成的工作。
教务员(一)职责
一、完成教务处文件资料的打印、收发、转办、归档工作。
二、做好期中、期末等各类考试考务工作。
三、做好教学计划、质量分析、活动课表、班日志、教研组、备课组工作计划和总结活动记录本、听课记录本等各种表册的印制、发放、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四、运用电脑排课软件,科学合理地做好全校各年级排课工作,如有教师请假,及时调课,确保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顺利进行。
五、做好教师考核资料的征集、统计、保管工作。
六、做好教师考勤工作及超量登记、计算和补助的发放。
七、做好来访听课接待及安排工作。
八、搞好期中、期末常规教学检查工作。如学生问卷发放、学生调查、作业检查,教案收集等。
九、做好查课工作及高中、初中早读辅导的检查。
十、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临时任务。
教务员(二)职责
一、做好教师业务档案考核表的填写、保存、整理工作。
二、做好学生期中、期末及中考、高考、会考成绩资料的收集、保管工作。
三、搞好各级各类教师教学比赛的组织服务工作和学生竞赛资料的保管和归档统计装订工作。
四、做好会考报名、入籍等各类表格填写、收费等考务工作。
五、做好课本、教材、教辅用书、录音带、寒暑假作业的征订、拉运、结帐工作。做到不违规、不乱订、帐目清楚、征订及时。
六、做好二课堂活动记录。
七、做好中考、高考、会考线统计和奖金计算工作。
八、做好来访听课接待及安排工作。
九、搞好期中、期末常规教学检查工作。如学生问卷发放、学生调查、作用检查、教案收集等。
十、做好查课工作及高中、初中早读辅导的检查。
十一、完成对领导交办的其他临时任务。
学籍管理员职责
一、按照有关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做好学籍管理工作,实现学籍管理规范化,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二、经过主任审批,办理学生转学、休学、退学、复学等事宜。
三、办理学生毕业、肄业、入学、离校等事宜。
四、及时填写各种统计报表。
五、做好高考、中考的考生报名工作。
六、做好初中学生义务教育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完成政教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教改室主任职责
一、制定学期工作计划,期末做好教研工作总结。
二、做好教师培训工作,制定实施培训计划全面实施教师的培养提高工作,重点做好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的培养、选拔及推荐工作。
三、做好教职工的继续教育工作,按时完成上级部门布置的任务,下级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四、组织并参与各级教研科研课题的实验工作,制定课题实施计划,完成工作进度,掌握工作进程,搞好验收鉴定工作。
五、重点搞好青年教师培养考核工作,老教师和青年教师教学上的“以老带新”活动及现代教育技术培训工作。
六、与教务处合作,搞好教研组、备课组教研工作,指导教研组,备课组工作。
七、参与毕业年级的工作,重点做好考试研究及实施毕业班工作计划,并参与常规教学的相关工作。
八、经常深入教学第一线,听课,评课,组织评教评学活动,了解掌握全校教学情况。
九、负责组织各级教学比赛。
十、制定本室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负责考评,向校长、副校长提供本处人员及各科教师聘任奖惩的意见和资料。
教研组长职责
一、热爱教育事业,钻研教育教学理论。努力提高教育教学研究能力,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积极的工作热情,指导、组织本教研组活动。抓好本教研组的建设,提高本学科的教学质量。
二、根据学校教学工作计划,制定并实施每学期的教研组工作计划,做好学期末的教研组工作总结。
三、组织好每周一次的教研组活动,做到有计划、有内容、有目的、有记录、有质量。
四、树立科研兴教的思想,坚持“学习理论、专题研究、教学实践、总结交流”四结合,抓好教研工作。
五、积极参与教学研究和改革。每学期听本组每位成员一节课,做好听课记录,交流意见。指导参与备课组活动,对备课组的课题进行适时的指导、检查。
六、教研组长要争取承担课题研究,带头使用教育教学技术手段授课,提高教学效率和质量,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七、做好青年教师的培养工作,积极参加老教师和青年教师教学上的“以老带新”活动,认真组织并带头参加本教研组每学期的两堂公开课、示范课、研究课及其它组别的大奖赛工作,要做到赛前有指导、赛后有总结。
八、组织全组教师认真学习《教学大纲》,研究考试动向,指导各备课组做好期中、期末及其它考试的命题、阅卷、评卷、质量分析等工作。
九、按照学校课外活动规程,认真负责地做好第二课堂辅导的组织实施工作。
十、按照学校有关教研组的考核办法,做好本组考核材料的积累工作。
备课组长职责
一、热爱教育事业,钻研本学科教育教学理论,指导、组织备课组活动。做好本组的教学工作。
二、根据学校教学工作要求及教研组工作重点,拟定每学期的备课组工作计划,完成期末工作总结。
三、有计划、有目的的组织好集体备课活动。
四、以身作责,带领本备课组成员做好常规教学工作,上好每一节课,提高课堂效率。
五、督促检查全组教师提前备好一周的教学课程,写好教案,统一本学科进度、统一试题、统一习题、统一资料。
六、备课组应有一个教研课题,并定期写出实验总结或实验论文。
七、带头使用现代教育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效率,组织好每学期一次的公开课、观摩课或示范课。
八、要认真研究《教学大纲》,钻研《考试说明》,积极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提高教学质量,组织备课组深刻理解教材,做好单元过关测试及期中、期末等考试的复习、命题、选题、组卷、质量分析等工作。
九、组织本备课组教师相互听课,每学期轮流一遍,并做好听课记录和研讨记录。
十、按照备课组考核办法,积极做好本备课组各项工作,争创先进备课组。
十一、协助安排本组教师的缺勤代课事宜。
十二、搞好本组课外活动,竞赛辅导。
十三、配合教务处做好本组教师的考核工作。
十四、做好青年教师的培养工作,落实学校“以老带新”的活动要求,实现培养教师预定目标。
同心中学教师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贯彻执行《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依法执教,自觉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二、认真参加政治学习,不断提高思想觉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忠诚党的教育事业。追求高尚师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三、热爱、关心、尊重、了解学生,遵循教学规律,坚持素质教育,面向全体学生,注重学生全面发展和个性特长的培养。
四、认真学习、研究《教学大纲》,制定详实可行的学期教学计划。严格规范教学活动,做到认真备课、讲课、辅导、批改作业、组织考试。(理化生教师要严格按实验要求搞好实验课教学)。苦练内功、提高课堂效率,优质高效的完成教学任务。
五、做好学科单元阶段复习和专题、综合复习工作;做好期中、期末的考试命题、监考、阅卷、评分、登分、总结等工作;搞好学科质量分析,认真填写教学质量分析表,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六、积极参与教学科研,树立“科研兴教”思想,注重经验积累;积极参加教研组、备课组活动,学习教育教学理论,参加继续教育,钻研业务,精益求精,注重知识结构的更新,争当优秀教师。
七、坚守教学岗位,执行课堂教学常规要求,苦练教学基本功,规范课堂教学。
八、注重对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开展与所教学科有关的课外阅读、专题讲座、竞赛辅导等第二课堂活动。
九、高考、会考科目的教师要认真学习、研究考试说明、重视相关信息的收集,加强考试研究,搞好备考复习,提高教学质量,确保目标的实现。
十、协助班主任做好班级工作,参加任课班级的学生家长会。
十一、积极为请假教师代课。
档案管理员职责
一、负责公文登记、分送、处理和文书立卷归档工作。
二、按《档案法》的规定要求,做好文书档案管理、使用、移交、催办等工作。
三、按目标管理要求做好材料的收集、分类归档、装订成册工作。
四、每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结束后,按学校档案管理要求重新分类、归档并按永久、长期、短期分类保管,以备利用。
五、协助有关处室做好教职工年度考核工作,填写表格,报批验印。
六、分年度、学期、季度,按要求填写学校上报的各类报表。
七、完成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文印人员职责
一、负责全校上报下发的各种文件、试卷、练习的打印、录入、整理、装订。
二、维护保管文印、微机、打印等设备,保证设备设施正常使用,提高使用效率。
三、协助填报有关上报材料。
四、完成学校领导、处室主任交办的其他任务。
体育教练员职责
一、全面关心运动员的成长和发展,和运动员所在班的班主任教师定期联系,关注运动员的学习及思想情况,做到训练育人相结合。
二、按照训练目标的要求,制定年度、阶段及每周训练计划,落实训练计划,完成训练任务。
三、教练员要以身作则,成为运动员的表率。训练时间要先于运动员到达训练场地,坚持现场指导训练。
四、教育运动员爱护训练所用场地及器械。对训练中出现损坏场、器械的情况要及时申请维修。非正常情况下造成场地、器械的损坏或发现训练物品的丢失,要写出书面材料说明情况,分清责任,加强教育。
五、科学指导、合理安排训练工作,防患于未然,避免训练中运动员的严重创伤,降低运动员训练中创伤的发生率,完善训练中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努力完成学校制定的各运动队竞赛指标。学校对各运动队完成训练任务及其竞赛成绩实行奖优罚劣的激励措施。
图书管理员职责
一、全面负责图书馆的各项工作。
二、做好图书馆制度建设、常规管理、卫生保洁、图书馆信息发布和馆员的出勤登记工作。
三、组织馆内人员认真做好全校师生的课本、教参、磁带、寒暑假作业的分发工作。
四、根据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做好图书采购工作,组织馆员及时完成新书的验收、登记、分类、编目、收藏、入库、上架、流通等程序性工作。
五、做好学生图书借阅工作。
六、负责学生阅览室开放、记录、资料收取、上架、整理、装订、保存工作,搞好学生阅览室日常卫生工作。负责学生损坏及丢失报刊的赔偿工作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临时工作。
阅览室、资料室管理员职责
一、坚守工作岗位,按时上下班。
二、负责教工阅览室的开放和资料室资料的保管借阅、卫生保洁、防火防盗工作。
三、热情为教育教学服务,认真主动做好资料的出借、归还、损坏修补和丢失赔偿工作,做到记录明确、规范。
四、新资料要及时收取,登记上架,摆放整齐,架上无尘土。
五、根据教育教学的需要,每学年要对教学期刊进行装订、分类、编号、上架,更好地为教育教学服务。
六、协助图书管理员搞好课本、教辅书的发放。
七、完成新书的验收、登记、分类、编目、收藏、入库、上架、流通等程序性工作。
八、做好全校师生和各阅览室的报纸、杂志的征订、发行工作。
九、完成处室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实验员职责
一、参加教研组活动、主动向任课教师了解实验情况。有计划、按时准备好学生分组实验和演示实验所需各种仪器、药品、试剂等实验用品,并协助教师辅导学生实验。
二、每次分组实验结束后,应会同任课教师一起写实验教案,对实验改进的部分登记在册。
三、每学期初制定工作计划,期末要有详尽的工作总结。学期初,提出物品购置计划,并及时将所购物品分类上架,定橱定位。
四、仪器、药品、设备、挂图、标本等要分类、编号,存放试剂必须有标签,各类仪器必须保持清洁、完好。做好环境日常保洁工作。
五、了解各种仪器、药品的规格、性能,掌握使用方法,熟悉各类仪器的保养和维修知识,配合教学自制教具、学具,改进实验装置、及时做好损坏仪器维修的联系工作。
六、建立、健全仪器、药品、设备的验收、记帐、领用、出借、赔偿、报废等制度,定期进行实物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七、经常检查实验室防火、防盗等设施,严防事故发生。危险和剧毒药品要有专柜储藏,使用后,按规定做好三废处理工作。
八、每日下班前,应检查各室水、电等设备,确保安全。
九、做到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完成临时性的工作。
电教员职责
一、做好电教室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电教室设备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电教室各种设备的检查维修工作。
二、负责全校计算机软、硬件的维护管理和使用指导工作。做好全校闭路电视系统的电视机、分控器维修管理工作。
三、负责完成教师使用投影片、幻灯片的制作。
四、负责电教楼的器材保管,不私自外借器材,保证设备为教学服务。
五、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备,做好防火、防盗、防水工作。
六、年末要认真进行实物盘点,做好帐物相符。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务。
总务主任职责
一、根据学校工作计划制定本处工作计划,落实学校对总务工作的各项决议。
二、做好本处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树立为教学服务,为师生服务的思想。
三、全面负责总务处工作。组织全处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学习,主持处务会议,定期研究总务工作。
四、在校长领导下,分管学校财务工作。根据学校实际制定经费收支计划,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并经常进行检查。
五、分管学校基建维修工作,制定基建维修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六、制定校园建设整体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七、分管学校水暖,电气焊工作,组织有关人员,保证学校的正常供热、供水和排水。
八、负责财务室的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
九、负责学生宿舍的管理及调配。负责学校清洁工的管理。
十、制定本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并负责对本处人员进行考核,向校长提供本处人员聘任奖惩的意见和有关资料。
总务副主任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主任做好总务处的各项工作。重点分管学校财产的管理工作。提出财产购置计划,经批准后组织购置,保证学校的物资供给。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负责对全校财产保管的考核。
二、负责学校绿化工作。提出绿化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校园的花草树木的全面管理。
三、分管学校电工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检查供电运行情况,保证学校正常供电。
四、负责管理学校校园的垃圾清运,粪便清淘工作。
五、负责管理学校锅炉房及茶浴炉,保证全校开水、冷水的供应
六、负责全校性活动的气氛营造和会场布置。
七、负责全校供电系统、保管室的防火、防盗工作。
八、协助主任对本处人员进行岗位职责的考评。
校医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做好学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二、制定学校保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做好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各项工作。
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五、配合医疗卫生部门开展常见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做好突发伤害事故的陪同就医工作。
六、完成学生的健康检查,健全学生的健康档案,注意积累数据,分析健康情况。
七、对教学卫生、体育卫生、饮食卫生、个人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向学校提高出改善措施。
八、做好教职工的医保和报销工作。
九、完成主任交办的其它任务。
门卫职责
一、按时交接班,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工作期间不准离岗或找人顶替。因病因事确需请假,要经总务处批准并派出门卫替班安排。
二、做好来客登记,严格禁止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包括小商、小贩、搞推销、收废品的)进入学校。
三、上课时间,学生离校要检查有无批准手续,禁止随意进出校门。
四、公物和私人财物出校要验明手续,须有领导或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字,方可放行。
五、认真管理校门内东侧自行车存车棚,指导学生将自行车摆放整齐。发现学生在校内骑自行车要坚决制止,加强教育
六、教学楼中午放学半小时后必须锁门,下午上课前半小时开门。
七、做好校门前“三包”工作。校门口严禁停放各种车辆,要及时予以清理。
八、工作期间不准干私活。保持传达室内外卫生。
学校报帐员职责
一、在总务主任领导下,管好学校一切资金的收支。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监督学校的财务收支,审核一切收支凭证,及时结算记帐,做到各项收支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经常向领导汇报各种资金使用和存款情况。
二、编制学校年度收支计划,年终做出决算。按时填报各种报表,保管帐簿、单据等财务资料档案,整理、保存有关财务工作的文件。
三、编制工资表,发放教职工工资。参与学杂费、书费及其它收费的收缴工作,及时上报支出计划,争取及时尽快返回资金。
四、负责学校财产总账。配合有关人员做好住房公积金的财务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财务处理。
五、负责财会方面的对外联系,送取各种有关财务工作的文件、通知、信函。
六、办理教职工福利、收缴、扣款等有关财务事宜。管好储金会帐务、。 七、完成领导分配的其它工作任务。
保管员职责
一、负责低值易耗物品的保管发放。(小型工作、水暖器材、清扫用品、建筑维修材料除外)。
二、学期末、开学初,月初,根据学校办公、教育教学及其它方面的工作需要,提出物品购置计划,平时发现短缺及时报告。
三、严格执行财产管理制度。严格验收购买人员所购物品,发现票物不符或物品质量不合格,拒绝在发票上签字。验收合格及时签字入帐。
四、分类建立入库帐,按部门建立出库帐,手续齐备,帐物相符。
五、按月清帐,期末盘点,年终清理。
六、定期整理库房,物品分类存放,整齐有序,清洁干净,存取方便。
七、做好物品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工作。
八、负责学校玻璃、桌凳等财产的验收工作。
九、完成领导分配的其它工作。
电工职责
一、负责全校供电、通讯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保证学校用电器材、电话、广播、电铃正常使用。
二、每周对学校所有电线、电话线、电铃线等供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巡查两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维修。
三、对广大教职工反映的供电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
四、严格执行学校供电制度,对违反供电制度者,按规定处理、惩罚。
五、负责供电线路、设备、器材的防火工作,经常检查火灾隐患及时排除,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
六、协助分管主任,实施供电、用电、电话的改造工程,负责质量监督。
七、做好与其它工种及外来施工人员工作上的协调配合,及时提供电源。
八、负责学校供电、电话事宜上的对外联系。
九、完成领导分配的其它工作。
水暖工职责
一、负责全校供暖、供水、排水设施的管理维修、保证正常供暖、供水、排水。
二、经常检查供暖、供水、排水设备、设施,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对供暖、供水设备及管线实行定期养护。供热期内夜间值班要巡查,冬季及时采取防寒保温措施。
四、负责供热、供水、排水等项工作的对外联系。
五、负责办理新建工程的供热、供水、排水事务,负责供热,供水,排水的质量监督。
六、完成领导分配的其它工作。
锅炉工职责
一、负责烧锅炉保证按时供应开水,冬季及时供暖。
二、经常维护锅炉及管道。
三、及时清运炉灰,搬运煤碳。保持锅炉房、水房及门前小院的管理,卫生清洁。 四、节约用水、用煤,管理好锅炉用煤。
五、采取措施,防寒保温,防止供水管道冻裂,经常检查锅炉,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六、做好防毒、防爆、防冻、防堵工作,确保安全。
七、完成领导布置的其它任务。
清洁工职责
一、清扫大、小二个会议室,清洁范围包括地面、墙壁、顶棚、门窗、玻璃、沙发、桌椅。做到清洁卫生。
二、清扫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阶梯教室、实验楼楼道(清洁范围同上),做到清洁卫生。
三、每两月清洗一次各教研组、办公室等处室的沙发巾、窗帘。


三、规章制度
同心中学教职工月考核奖惩制度
(2003年9月20日)
为了充分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我校现结合实际制定此考核制度:
一、实施范围:本考核办法适用于全校在岗教职工。
二、教学(教辅)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月考核分为8 0分,相对应的奖金为80元。若教职工按学校工作要求完成任务全额享有。否则将按以下措施扣分处罚。
1、教师无故旷课一节者扣1 5分;
2、根据学校的安排,不按时进行早读、晚自习辅导者扣5分:
3、不认真备课,无教案上课,课堂教学学生有强烈反应者,经查实扣20分;
4、教学检查,无教案,教案不全,作业批改量不足三分之二者,扣30分;(参照教务处规定的工作量标准执行)
5、大型集会、例会、教研等集体活动不参加者一次扣1 0分:
6、教职工每请假(婚假、丧假除外)一天扣1 0分;(住院或意外事故者不影响年终考核).
7、学校安排各种考试监考一次不到者扣10分;(按旷课一节计算)
8、体育教师按早操到位核算,一次不到者扣5分;(符合2款)
9、教辅人员实行坐班制,随机检查不在岗者扣10分,不在岗且影响了正常教学者扣20分;(符合3款)
10、教学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时,漏查、不查、徇私情者依次扣10分、20分、30分。(符合4款)
三、后勤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1、后勤工作人员实行签到坐班制,上午早自习时间,下午第一节课时间,到后勤办公室签到,一次不到者扣1 0分;
2、签到后按学校所需工作没有完成任务者扣20分:
3、大型集会、例会等集体活动不参加者一次扣1 O分:
4、职工请假一天扣10分:
5、后勤人员应各司其职,若工作失职,影响了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老师有强烈反应者扣除30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同心中学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2004年3月)
为了推动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管理水平,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培养更多更好的合格人才,我校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
一、教育教学先进工作者奖
凡教育、教学成绩突出,获得荣誉的教职工,学校给予奖励:国家级400元,区级200元,市级150元,县级100元,局级80元,校级50元。
二、会考奖
1.会考合格率达100%者获奖金400元;98%以上者获奖金300元;95%以上者获奖金200元。
2.会考科目为两年考试的,在获奖基础上浮15%,三年的上浮25%。
3.会考成绩平均分居全区各校1-5名者,获奖金500元;6-10名者获奖金400元;11—30名者获奖金200元。
三、高考成绩奖
1.集体奖  
(1)普通理科考生按全区第一次划线为标准,每进入重点线、普通本科线一名学生者,分别获奖金给该班任课教师600元和300元;
(2)文科考生按全区第一次划线为标准,每进入重点线、普通本科一名学生者,分别获奖金给该班任课教师800元和400元;
(3)重点应届理科班按全区第一次划线每进入重点线、普通本科线一名学生,分别获奖金给该班任课教师200元和100元;
(4)重点应届文科班按全区第一次划线每进入重点线、普通本科线一名学生,分别获奖金给该班任课教师400元和200元:
(5)各班级获奖总数的40%各课任教师平均分配,60%的奖金,按学科名次分配。分配与名次排列按全区24个单位计算,计算方法如下:设A为24个单位,A=24,Bi=(i=1,2,3,…………2 5)为学科全区排名,个人获奖份数为Ci,其中Ci=A—Bi,则个人获奖金额为M= ×班级所得奖金总数的60%;
(6)滚动到重点班的学生高考相应的奖金100%归原班,上浮20%归重点班,滚出一人扣除相应上浮的20%。
(7)实验教师获相应学科教师奖金的30%。
2.单科成绩奖
(1)单科分语、数、外、文综(政、史、地)、理综(理、化、生),单科成绩获金区1-8名者该课任教师获奖金分别为3000元、2700元、2500元、2400元、2 300元、2200元、2100元、2000元。单科成绩获全区9-15名者该课任教师获奖金分别为1500元、1400元、1300元、1200元、1100元、1000元、900元。
(2)重点班单科成绩获金区1-8名者该课任教师获奖金分别为1500元、1300元、1200元、1100元、1000元、900元、800元、700元。
3.培养人才奖
高考中各班每进入本科线以上正式录取一名学生者奖给该班班主任奖金5 O元,重点班1 5元。
4.状元奖
高考总分获全区第一名者,奖给该班奖金10000元;获本地区第一名者奖给该班奖金5000元;获本县第一名者奖给该班奖金3000元。
5.名牌大学奖
高考中被清华、北大录取一名学生者奖给该班奖金10000元。
四、竞赛奖
1.凡参加县级以上各类竞赛,获县级团体第一、二名者,奖给该学科课任教师奖金300元、200元。获国家级、区级、市级团体第一、二、三名者,奖给该学科课任教师奖金600元、400元、300元;学生每进入县、市、区、国家级名次一人,该科辅导教师分别获奖金30元、50元、100元、150元。
2.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科评选优秀教案、论文、优质课竞赛活动中获优胜者本人奖金分别为50元、70元、100元、150元:
3.在县级组织的各科统考中,成绩第一名者奖给该科课任教师奖金200元;   
4.音、体、美等学科,凡专业课程考试合格一人,奖给辅导教师100元(必须成立专业辅导、训练小组经教务处备案的,凡自学参加考试的不计)。
五、每学期统测成绩奖
1.所任学科在本年级统测中两均差(提高率)按名次分别获奖金为200元、150元、100元;
2.本学期每次考试中,本学科均获本年级第一,获奖金200元(重点班除外)。
3.若所任学科为一文一理,各得相应奖金的50%:
4.两均差获奖,但每次考试均是本年级倒数第一,不获奖。
5.学科获奖率为40%,相同科目进行比较不获重奖。
安全保卫制度
    1、重要部门及库房要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安装“防撬锁、防护棂”。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房。库房内不准吸烟,不准生火取暖。仓库要配备灭火器,定期检查消防器材。危险品要妥善放置,并定期检查。做到防火,防爆。
    2、财务部门现金要按规定及时存入银行,不得超过规定数额,现金、有价票证一律放入保险柜。
    3、上课时间,教职工、学生出校时,门卫要进行检查。发现可疑问题,要及时通知保卫人员协同处理。
    4、夜间巡逻人员不得睡觉,对重点处室、库房要经常巡视。发现可疑人员,要盘问检查,对犯罪分子要扭送公安机关。
    5、教职工、学生自行车一律停放指定地点。
    6、财务人员去银行送款,必须由专职保卫人员负责护送。
安全防火制度
    1、办公室保卫部门负责对全校的安全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做好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开展经常性防火宣传。
    2、消防器材的更换、维修和配置,由总务处统一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换。
    3、防火工作人人有责。各级领导有义务对教职工和学生定期进行安全防火教育,积极带领广大教职工、学生做好防火工作。
    4、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部门,严禁使用明火、电炉。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5、物资、教学仪器、设备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火种。
    6、搬运、使用易燃、易爆物品,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违者所造成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7、在无火警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器材,违者予以批评教育。如有损坏要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8、学校消防器材的购置、更换、维修及灭火器的定期检查,由总务处世哲学负责统一安排。
护校制度
    1、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按时上下班,坚守工作岗位,并按要求坚持巡查,加强巡逻密度和次数,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
    2、根据违法犯罪分子的特点,确定巡逻时间路线和守候地点,以便及时发现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3、发现犯罪分子作案要奋力捕捉,发生事故要奋力抢救,并及时报告处理。
    4、值班巡逻护校中,要随时接受公安机关对本单位的检查,并配合其工作。    
财务工作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及学校制定的各项财务制度。财会人员要以身作则,奉公守法,不徇私情。
    2、建立健全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责,办事有要求,工作有检查。既要明确分工,又要密切协作。
    3、根据事业计划,正确编制年度和季度的财务计划(预算),办理会计业务,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报送会计月报、季报和年报(决算)。
    4、组织合理收入,严格控制支出。凡是该收的要抓紧收回,凡不符合财务开支标准和开支计划的要拒付。临时必需的开支应按审批手续办理。
    5、当好领导参谋,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及时汇报业务收支、财产管理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经济核算和管理工作。
    6、学校对外所有开支均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如发票、账单、收据等)。原始凭证由经手人、验收人和主管负责人签字后,经财务会计审核制单后,出纳付款结算。一切空白纸条,不能作为正式凭据。出差或因公借款,须经主管部门和校领导批准,任务完成后及时办理结账报销手续。
    7、会计人员要及时清理债权、债务,防止拖欠,避免呆账。
    8、财务人员应与有关处室配合,定期对房屋、设备、家具、教学仪器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清查库存,防止浪费和积压。
    9、银行账号和支票不得出借给任何单位和任何人。签发空白支票时须严格登记,不得签发空头支票,领用支票要办理手续,支票领出不得转让他人,并在5天内交回注销。支票填错,不得涂改,应加盖作废章以示作废,丢失支票要立即向银行挂失。
    10、每月核对银行存款,填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发现差错及时查询,做到账款相符。
    11、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或以“白条”顶现金库存。严禁挪用公款,或以长补短。出现差错应如实反映,经领导研究处理。
    12、当日收入的现金当日送交银行,编制日报表。收款收据存根及时复核,并签章。发现差错后能更正的立即更正,需要赔偿的应及时汇报领导,酌情给予赔偿处理。
    13、做好原始凭证、账本、工资清册、财务决算等核算资料的归档、整理、装订工作并保管。        
危险药品管理规定
    易燃、易爆药品的保管和使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1、药品室或准备室内,不能存放大量的易燃药品。少量的易燃药品,必须密封存放在阴凉、通风的地方。不能在存放易燃药品的室内生火或点电炉取暖。易燃药品应远离电源、烘箱设施。
    2、剧毒、危险化学药品必须用专用的具有防水、防爆、防盗性能的保险柜、箱保存,并加双锁。在保管过程中,要定期进行检查。
3、做好安全用电,防火防盗,并按规定作好三废处理工作。室内要严禁吸烟,闲人不得入内,随时关好门窗。熟练掌握处理事故的应急措施。
同心中学食堂管理制度
一、管理好厨房及餐厅地面、桌椅、碗筷、门窗的环境卫生。
二、厨房及餐厅的室内摆放要整齐。
三、严禁炊事员收取现金如发现扣除半月工资。
四、按时开饭,严禁提前,做好每天菜单记录。
五、保证饭菜质量,品种多样化,做好每天的收入、支出账目。
六、严禁在厨房内抽烟,违者罚款10元。
七、严禁学生及外人进入厨房。
八、做好厨房,餐厅的固定财产管理,如有损坏或丢失,自行承担责任。
九、炊事员应着装整齐,讲究卫生,举止文明。
十、严格服从领导安排。
同心中学卫生管理制度
一、学校要为学员创造一个整洁、干净的学习环境。
二、学校卫生打扫实行分片包干制,划分几个卫生区,成立卫生小组,有组长负责各自卫生区的打扫工作。
三、学校每周三为卫生大检查时间,平时不定时抽查。
四、卫生打扫范围包括:教室、机房、桌椅门窗、楼道及个人卫生。
五、各卫生区负责人要安排好每天的卫生值日工作,出现问题,由卫生区负责人一人承担。
六、卫生打扫的标准:房屋、楼道地面整洁如新;无果皮纸屑;窗户玻璃干净明亮;物品摆放整齐。
七、对于任何有损于学校卫生形象的行为,学校都将予以严厉处罚。

编辑:丁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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